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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对生产企业处罚的证据?
流通领域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对生产企业处罚的证据?
抽样检验是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风险评价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那么,对于流通领域通报并寄送的检测不合格报告能否作为对生产企业处罚的证据?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经审查,检测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规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概括性指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确了作为证据的内容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件。虽然行政处罚程序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但诉讼证据实际上来源于行政处罚程序,且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行为有最终裁判权,对处罚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可参照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规则。
关联性方面。流通领域的不合格报告与生产企业存在直接关联。首先,流通领域抽检的产品来源于生产企业,其次,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即生产者与检测不合格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真实性方面。若生产企业有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不能反应真实情况,如能够提供出厂检测合格报告或证明不合格事由是进入流通领域后出现的,则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
合法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审查证据合法性要点。即符合法定形式,取得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且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的,该证据合法。检测报告的法定形式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合规,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如经书式审查检测报告符合要求,则可认为其符合法定形式。检测报告的抽样过程是否合法,可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现场抽样、网络抽样要求进行审查。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乏审查能力,如生产企业有证据证明抽样过程不合法,则检测报告合法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
经审查,检测报告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向抽样单位要求提供抽样单、检测机构资质证明等资料。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检测报告属于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使用,但需尽到初步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义务。通过对抽样单中抽样人员、抽样数量、抽样基数等的审查,可以初步判断抽样过程的合法性。通过对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中检测项目、资质认证等的审查,可以辅助证明检测报告符合法定要求。
经审查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检测报告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可将其作为案件线索,随机抽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同批待销产品进行检测,如不合格应依法处理;如检测合格,则无可认定的违法事实,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该线索不予立案。如无库存,则该线索无法核实,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从风险防控角度可将其列为下次监督抽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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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未规定检测报告送达期限,流通领域抽检的不合格报告流转到生产企业所在地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有的甚至长达8个月之久,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开展现场检查时已经没有当批次产品,给后续处理带来很大困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食品的抽样检测及报告送达期限作了专门规定,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检测机构在食品流通领域抽样后,作出检测不合格报告的第一时间就能够将信息传达到销售者和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后续处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建议对普通产品抽样检验建立快速流转机制,方便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减少危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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