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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如何定性处罚?

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如何定性处罚?

最近有一个案例,法院以销售者没有主观故意为由,判决撤销市场监管局以《产品质量法》第39条、第50条对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这让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多年的市场监管人员莫衷一是。对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冒充”等字得出结论,而是要结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内容进行理解,如果撇开《产品质量法》来讨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问题就会迷失方向,尤其关键的是正确理解《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条规定应从下面几个方面理解:

一、当事人的主体是销售者,与生产者区别开来。

二、当事人(销售者)的行为是销售行为,应与销售者的“制假”行为区别开来。

三、当事人的销售范围是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这包括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售假”)的产品。

(一)正确理解“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的意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在此简称“制假”或“售假”)。而涉及这些行为的产品正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由此可见,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

(二)正确理解第五十条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关系

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显然,第五十条就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制假”或“售假”行为的处罚,是对违反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九条的罚则。

(三)正确理解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九条的区别和联系

两条都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都禁止“制假”行为。生产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是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的,即其“制假”是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销售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销售环节实施“制假”行为,其性质特点与生产者的“制假”行为一样,同样是明知故犯。

两条不同在于第三十九条禁止的不仅是销售者的“制假”行为,着重在于禁止销售者的“售假”行为,即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

四、当事人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是无主观故意的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是第五十五条内容的核心,其实质是无主观故意。

根据销售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观因素,销售者的“售假”行为可分为如下三种:

一是销售者故意的行为,即有主观故意;

二是销售者过失的行为,即疏忽大意或者因质量责任制度不健全,未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等“售假”行为的发生;

三是“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即无主观故意,而且尽到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是纯销售行为。

对于普通的销售者来说,很多产品是无法通过感观来判断其质量的,甚至对于专业人士来说也是如此。如化肥、农药等,其质量如何只能通过检验才能知道。销售者从正常渠道以正常价格进货,产品有合格证,产品上标明了执行标准,但该产品经抽检质量不符合其标明的相关标准即不合格,该产品虽不合格,但它是以合格产品的形式销售的,销售的(该)产品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就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  

五、对无主观故意的“售假”行为的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这是对“售假”行为者无主观故意的“照顾”。同时也说明:一是销售者即使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即无主观故意,也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销售者无主观故意不是空口无凭,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意见》中“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显然,主观故意并非“售假”违法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并不影响“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定性。

《现代汉语词典》对“冒充”的解释是:“假的充当真的。”但它没有这样表述:“故意以假的充当真的”,因为在无意的、不知道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假的充当真的”。

《意见》“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作如下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在这里,“冒充”就是“作为或者充当”,是中性词,不限于有主观故意。

试想一下,如果第三十九条的每一个行为包括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都必须以有主观故意为前提,那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就不会包含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在现实中,有的采取先入为主的方式,认为“冒充”即有“主观故意”,只要没有“主观故意”,就不构成(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这种做法是混淆了“售假”与“制假”的概念,是脱离《产品质量法》的定性,偏离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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