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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的好处与必要性


一、有机产品认证介绍

     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对有机农业的定义:有机农业是促进和加强包括生物多样性、生物循环和土壤生物活动的农业生态系统健康的整体生产管理系统。有机农业生产系统基于明确和严格的生产标准,致力于实现社会、生态和经济持续性的最佳化。 

简单的说,有机产品就是通过有机农业生产体系生产出来的产品。有机产品的涵盖面非常广,主要包括: 

有机食品-主要指可食用的初级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如粮食、蔬菜、水果、奶制品、畜禽产品、水产品、饮料和调料等;

有机农业生产资料,如有机肥料、生物农药等;

此外,还有有机化妆品、纺织品、林产品等等,统称为有机产品。

有机产品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有机食品,有机食品是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物质的环保型安全食品。它与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共同组成我国的安全食品。

我国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中指出: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食用农产品无公害生产,保障消费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应积极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

 

二、办理有机认证需要的材料

1、申请者的合法经营资质文件,如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

2、申请者及有机生产、加工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加工规模,包括品种、面积、产量、加工量等描述;

3、产地(基地)区域范围,包括地理位置图、地块分布图、地块图;

4、申请认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计划;

5、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有关环境质量的证明材料;

6、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7、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的声明;

8、有机生产、加工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9、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行有机产品认证好处与必要性

1、顺应国际市场发展,抓住新机遇的需要

有机食品的产业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上对食品安全的日益关注而兴起和发展的。在国际市场上,有机食品已经成为一类比较成熟的安全食品,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环保生态食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消费者健康和环保意识日渐增强,全球有机产品销量持续增长,发展中国家的有机农业已经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在有些发达国家,其市场份额已达到5%到10%。

目前,已在全球范围内掀起高潮,全球许多国家已调整有机产业发展的比例,积极扶持有机产品企业。

全球有机农业的面积已经超过2400万公顷,有机产品总销售额达到了500亿美元,国际市场有机食品的占有率将以15%——20%的年增长率发展。2003年,欧洲、日本、澳大利亚以及北美的有机产品市场销售额达250亿美元。据预测,2005年全球有机产品销售额有望达到320~350亿美元。

入关后的我国农业应该是受冲击最大的领域,而传统的农产品的品质和价值,如果没有新的突破,将无力抗衡国外农产品,更谈不上扩大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在这种严峻的挑战下,国际市场产品的多元化,也给我国的农业产品提供了一个更诱人的机遇:发展有机农业,扩大有机产品的生产规模,以满足日益扩大的,呈供不应求状况的有机产品消费市场。

我国有机食品有着巨大的国际市场和潜在的国内市场。国际上对我国有机产品的需求逐年增加,越来越多的外商想进口我国的有机大豆、稻米、花生、蔬菜、茶叶、果品、蜂蜜、药材、有机丝绸、有机棉花等产品。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南京等国内市场已经有有机食品销售,而且有机食品的消费也呈迅速上升趋势。目前,我国有机食品的生产还远远不能满足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如果我们能抓住机遇,发挥自身优势,那么,经过几年努力,使我国的有机食品在国际市场所占的份额达1%至2%是完全可能的,这就意味着每年可出口创汇10多亿美元。

2、政府推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的需要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增强,确保食品安全问题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源头防止农产品污染,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也成为各级政府大力推进的一项重要工作。发展有机食品产业是防治农村、农业污染的最好方式,目前,中国商务部等十一个部委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将加大扶值力度,制订产业发展规划。

近年来,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将按照“引导、规范、培育、监督”的职责定位,大力促进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通过有机食品产业的发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业内人士分析,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气候差异较大,动植物物种资源丰富,发展有机农业的条件得天独厚,扩大出口的潜力很大。虽然目前国内有机产品生产发展缓慢,但是从长远利益来看:这是一条既有利于生态环境,又提高经济价值的利国利民的好事。在国内,有机产品的价格比普通农产品要高30%,农民可以从较高的农产品价格和较低的现金投入两方面获得收益。

从国际市场需求看,有机食品目前已成为发达国家的消费主流,他们的有机食品基本靠进口,有机食品正成为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出口的主要产品之一。

另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农产品进入国际贸易市场受关税和配额的调控作用越来越小,许多国家因此提高了食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安全壁垒,控制普通食品进口,这为有机食品出口创造了机遇。扩大有机农产品出口,将有力地促进转变我国农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带动农民增收。

3、企业提升社会形象、开拓市场、提高竞争力、创造效益的需要

有机产品在国际上有广阔发展空间,而提倡企业进行有机产品的认证,可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觉了解有机产品的相关知识和要求,在整个生产、供应、销售中自觉遵守有机产品标准,使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努力,可以转化成可观的经济效益。

据了解,有机产品的零售价格一般比普通产品高20%—40%,在欧洲要高出50%甚至更高。2008年,世界有机产品年贸易额将从现在的200亿美元增至800亿美元。中国可能成为继美国、欧盟和日本三大有机产品消费市场之后的第四大市场,有机产品无疑有着广泛的市场前景。因此,通过有机认证,可以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产品附加值。

同时,通过向社会提供健康安全、环保的有机产品,也将大大提高企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

 四、有机产品认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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